司法解析:华联创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数额问题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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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应付工程款的数额;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3.利息是否应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华联创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主要有三个理由:1.工程存在未完工项目。2.增项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应扣减3%质保金。针对上述三个理由,本院论证如下:

1.关于工程存在未完工项目的问题,华联创业公司再审主张验收和检测未完成,君裕诚公司认可,并同意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该两项内容实际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华联创业公司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君裕诚公司自愿核减8万元工程款,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主张蓄电池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灯没有完工,君裕诚公司抗辩其与梦想科技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消防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内容不包括带蓄电池应急照明灯。对于君裕诚公司的抗辩,梦想科技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令梦想科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主张的蓄电池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工程没有完工,系山西缘景浩消防安全评估有限公司完成,但没有明确的施工协议、施工明细和结算依据予以佐证,其所举付款证据均系支付给段永健个人工程质保金申请单,故本院认为,其所举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内容,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2.关于增项工程款30万元的问题,在本院组织询问时,华联创业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增项工程,但对于工程款数额30万元认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工程质保金申请单,对于该30万元增项,作为君裕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梦想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并出具函件向华联创业公司主张该款项,原审判决梦想科技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欠付梦想科技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扣减3%质保金的问题,华联创业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过该主张,且再审时质保期已经超过,其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华联创业公司再审主张其支付给君裕诚公司的2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其在一审答辩中主张该20万元为借款,华联创业公司与君裕诚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举出《借款单》予以证明。其在二审的上诉理由中没有提出该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其所举证据支持了其抗辩理由,其再审中又主张该2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该项再审主张与原审的主张明显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利息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开业,工程已经交付。君裕诚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华联创业公司再审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合同解除进行认定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原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华联创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联创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问题,其鉴定申请的理由为:“申请人与上述二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完全基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事实上施工方存在大量甩尾工程,甩尾工程均是由申请人找第三方施工完成的。”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承包价。对于甩项工程,因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经过验收,双方争议的是华联创业公司主张的甩项工程由谁完成,这是需要双方通过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是通过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予以解决的问题。故二审对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华联创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